第五节 事故赔偿、索赔时效及纠纷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旅客可向事故发生站或处理站请求赔偿。
第一百二十条 如旅客身体损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承责范围同时又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承保范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同时支付赔偿金和保险金。
旅客因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旅客自己承担。无票人员在铁路发生伤害时,按路外伤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发生行李、包裹事故时,车站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行李、包裹事故记录交收货人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事故赔偿一般应在到站办理,特殊情况也可由发站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发生事故,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并应附下列文字材料:
1、行李票或包裹票;
2、行李、包裹事故记录;
3、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丢失的行李、包裹找到后,承运人应迅速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领取,撤消一切赔偿手续,收回全部赔款。如托运人或收货人不同意领取时,按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如发现有欺诈行为不肯退回赔款时,可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追索。
第一百二十四条 暂存物品发生丢失、损害时,应参照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有关规定办理。赔偿款额协商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因合同纠纷产生索赔或互相间要求办理退补费用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下列日期起计算;
1、身体损害和随身携带品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
2、行李、包裹全部损失时为运到起终了的次日;部分损失时为交付的次日;
3、给铁路造成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
4、多收或少收运输费时,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责任方自接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一般应于30天内向赔偿要求人做出答复并尽快办理赔偿。多收或少收时应30日内退补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