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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brilliance

求《客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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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1 19:58:4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行李、包裹运输

第一节  行李、包裹运输合同
第五十七条  铁路行李包裹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之间明确行李、包裹运输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行李票、包裹票。

    第五十八条  行李票、包裹票主要应当载明:

    1、发站和到站;

    2、托运人、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3、行李和包裹的品名、包装、件数、重量;

    4、运费;

    5、声名价格;

    6、承运日期、运到期限、承运站站名戳及经办人员名章。

    第五十九条  行李、包裹运输合同自承运人接收行李、包裹并填发行李票、包裹票时起成立,到行李、包裹运至到站交付给收货人止履行完毕。

    第六十条  托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权利:

    1、要求承运人将行李、包裹按期、完好地运至目的地;

   2、行李、包裹灭失、损坏、变质、污染时要求赔偿。

    义务:

    1、缴纳运输费用,完整、准确填写托运单,遵守国家有关法令及铁路规章制度,维护铁路运输安全;

    2、因自身过错给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收货人造成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权利:

    1、按规定收取运输费用,要求托运的物品符合国家政策法规和铁路规章制度。对托运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托运条件的物品拒绝承运。

    2、因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给他人或承运人造成损失时向责任人要求赔偿。

    义务:

    1、为托运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运输条件,将行李、包裹安全、及时、准确运送到目的地;

    2、行李、包裹从承运后至交付前,发生灭失、损坏、变质、污染时,负赔偿责任。
发表于 2006-8-1 19:59:0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节  行李的范围
    第六十二条  行李是指旅客自用的被褥、衣服、个人阅读的书籍、残疾人车和其他旅行必需品。

    第六十三条  行李中不得夹带货币、证券、贵重文物、金银珠宝、档案材料等贵重物品和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物品、危险品。

    第六十四条  行李每件的最大重量为50千克。体积以适与装入行李车为限,但最小不得小于0.01立方米。行李应随旅客所乘列车运送或提前运送。
发表于 2006-8-1 19:59:3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节  包裹的范围
    第六十五条  包裹是指适合在旅客列车行李车内运输的小件货物。包裹分为四类:

    一类包裹:自发刊日起5日以内的报纸;中央、省级政府宣传用非卖品;新闻图片和中、小学生课本。

    二类包裹:抢险救灾物资,书刊,鲜或冻鱼介类、肉、蛋、奶类、果蔬类。

    三类包裹:不属于一、二、四类包裹的物品。

    四类包裹:

    1、一级运输包装的放射性同位素、油样箱、摩托车;

    2、计算机、录象机、影碟机、音响;

    3、服装;

    4、泡沫塑料及其制品;

    5、超过包裹规定重量的物品;

    6、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需要特殊运输条件的物品。

    包裹每件体积、重量和行李相同。

第六十六条  运输超过包裹规定重量和四类包裹中3项品名时,应经调度命令或上级书面运输命令批准。

    铁路运输企业可制定管内包裹运输的范围。

    第六十七条  不能按包裹运输的物品:

    1、尸体、尸骨、骨灰、灵柩及易于污染、损坏车辆的物品;

    2、蛇、猛兽和每头超过20千克的活动物(警犬和运输命令指定运输的动物除外);

    3、国务院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危险品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危险品、弹药以及承运人不名性质的化工产品;

    4、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和不适于装入行李车的物品。
发表于 2006-8-1 19:59:5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节  行李、包裹的托运与承运
    第六十八条  旅客在乘车区间内凭有效客票每张可托运一次行李,残疾人车不限次数。

    第六十九条  托运下列物品时,托运人应提供规定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

    1、金银珠宝、贵重文物、货币、证券、枪支;

    2、警犬和国家法律保护的动物;

    3、省级以上政府宣传用非卖品;

    4、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免检物品;

    5、国家限制运输的物品;

    6、承运人认为应提供证明的其他物品。

    托运动、植物时应有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

    托运反射性物品、油样箱时,应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出剂量证明书、油样箱使用证。
发表于 2006-8-1 20:00:1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节  保价运输
    第七十条  行李、包裹分为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托运人可选择其中一种运输方式。

    第七十一条  按保价运输时,可分件声名价格,也可按一批全部件数声明价格。按一批办理时,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

    第七十二条  按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核收保价费。一段按行李、一段按包裹托运时,全程按行李核收保价费。保价的行李、包裹发生运输变更时,保价费不补不退。因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取消托运时,保价费全部退还。

    第七十三条  承运人对按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可以检查其声明价格与实际价格是否相符;如拒绝检查,承运人可以拒绝按保价运输承运。
发表于 2006-8-1 20:00:2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节  包装和货签
    第七十四条  行李、包裹的包装必须完整牢固,适合运输。其包装的材料和方法应符合国家或运输行业规定的包装标准。

    第七十五条  承运后、交付前包装破损、松散时,承运人应负责及时整修并承担整修费用。

    第七十六条  行李、包裹每件的两端应各有一个铁路货签。货签上的内容应清楚、准确并与托运单上相应的内容一致。

    第七十七条  托运易碎品、流质品或一级运输包装的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在包装表面明显处贴上“小心轻放”、“向上”、“一级放射性物品”等相应的标志。
发表于 2006-8-1 20:00:4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节  包裹的押运和带运
    第七十八条 托运金银珠宝、货币证券、文物、枪支、中途须饲养的动物等必须派人押运。押运人应购买车票并对所押运物品的安全负责。承运人应为押运人购票提供方便。

    车站行李员对已经办理承运的包裹应通知押运人装车日期和车次。

    列车行李员应对押运人进行登记并告之安全等注意事项。

    第七十九条  带运包裹是指旅客将按包裹办理的贵重品、重要文件、尖端保密产品带入包房自行看管和装卸的物品。带运包裹的重量每个包房不得超过100千克并应保证车内秩序和安全。对占用的包房铺位应按占用数量购买车票。所带物品影响其他旅客时,应单独占用包房的铺位数购买车票。
发表于 2006-8-1 20:08:3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节  运到期限
    第八十条  行李、包裹的运到期限以运价里程计算。从承运日起,行李600千米以内为三日,超过600千米时,每增加600千米增加一日,不足600千米也按一日计算。包裹400千米以内为三日,超过400千米时,每增加400千米增加一日,不足400千米也按一日计算。快运包裹按承诺的运到期限计算。

    由于不可抗力等非承运人责任发生的停留时间加算在运到期限内。

    第八十一条  行李、包裹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运到时,承运人应按逾期日数及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一批中的行李、包裹部分逾期时,按逾期部分运输费比例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运费的30%。行李、包裹变更运输时,逾期运到违约金不予支付。

    收货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时,凭行李票、包裹票在行李包裹到达次日起10日内提出。

    第八十二条  收货人要求将逾期运到的行李运至新到站时,可凭新车票办理,不再支付运费,承运人也不再支付违约金。

    第八十三条  行李、包裹超过运道期限30天以上仍未到达时,收货人可以认为行李包裹已灭失而向承运人提供赔偿。
发表于 2006-8-1 20:09:0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九节  到达保管、通知和查询
    第八十四条  行李从运到日起、包裹从发出通知日起,承运人免费保管3天,逾期到达的行李包裹免费保管10天。因事故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延长车票有效期的行李按车票延长日增加免费保管日数。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时,按每日核收保管费。

    第八十五条  包裹到达后,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领取。通知时间最晚不得超过到达次日的12点。

    第八十六条  收货人询问行李、包裹是否到达时,承运人应及时予以查找。对逾期未到的行李、包裹应及时做查询记录。
发表于 2006-8-1 20:09:2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节  装卸、交付和转运
      第八十七条  将行李、包裹从行李房的收货地点至装上行李车,或从行李车歇下至规定的交付地点,各为一次作业。由发站或到站分别收取装费或卸费。

      第八十八条  收货人凭行李、包裹领取凭证领取行李、包裹。如将领取凭证丢失,必须提出本人身份证、物品清单和担保人的担保书,承运人对上述单、证和担保人的担保资格认可后,由收货人签收办理交付。如在收货人声明领取证丢失前行李、包裹已被冒领,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包裹也可使用领取凭证的传真件领取,约定内容应记载在包裹票记事栏内。收货人要求凭印签领取包裹时,应与承运人签定协议并将印签式样备案。经约定凭传真件或凭印签领取时,收货人不得再凭领取凭证领取。

      第九十条 收货人领取行李、包裹时,如发现有短少或异状应在领货时及时提出。承运人必须认真检查,必要时可会同公安人员开包检查。检查发现有损失时,应编制事故记录交收货人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

      第九十一条 旅客如继续旅行,要求将行李继续运至新到站时,可凭新车票及原行李票重新办理托运。
发表于 2006-8-1 20: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一节  变更运输

第九十二条  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后,可按如下规定办理一次行李、包裹变更手续(鲜活包裹不办理变更),核收变更手续费:

    1、在发站装车前取消托运时,退还全部运费;

    2、装运后要求运回发站或变更到站的(行李只办理运回发站或终止旅行站),补收或退还已收运费与实际运送区间里程通算的运费差额。

    3、旅客在发站停止旅行,要求仍将行李运至到站时,按包裹收费,应补收发站至到站的包裹与行李运费的差额。

    第九十三条  办理变更运输后产生的杂费按实际产生的核收。如已收运费低于已产生的杂费时,则不补收杂费也不退还运费。但因误购误售客票产生的行李变更时,不收变更手续费。
发表于 2006-8-1 20:10:0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二节 品名重量不符及无票运输的处理`
    第九十四条  发现品名不符时,在发站,应补收已收运费与正当运费的差额;在到站,加收运费与已收运费差额两倍的运费。到站发现重量不符应退还时,退还多收部分的运费应不收时,只补收超重部分正当运费如将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或危险品伪报其他品名托运时,在发站取消托运,在中途站停止运送(在列车上发现危险品交前方停车站),均通知有关部门和托运人处理,已收运费不退,按四类包裹另行补收运费及保管费。

    第九十五条  发现无票运输的物品,按实际运输区间加倍补收四类包裹运费。
发表于 2006-8-1 20:10:3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三节  无法交付物品的处理
    第九十六条  对无法交付的行李、包裹或旅客的遗失物品、暂存物品,承运人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不得动用。枪支弹药、机要文件以及国家法令规定不能买卖的物品应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容易变质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第九十七条  行李从运到日起,包裹从发出通知起,遗失物品、暂存物品从收到日起,承运人对90天以内仍无人领取的物品应在车站进行通告。通告90天以后仍无人领取时,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变卖。

    第九十八条  对变卖所得款项,扣除所发生的保管费、变卖手续费等费用的剩余款额,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在180天以内来领取时,承运人凭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出具的物品所有权的书面证明办理退款手续。不来领取时,上缴国库。属于事故行李、包裹的变卖款拨归承运人收入。
发表于 2006-8-1 20: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 特定运输

第一节  包车
    第九十九条 凡要求单独使用加挂车辆或加开专用列车时,均按包车处理。包车人应向承运人提出全程路程单。

    第一百条  经协议同意,包车人应与承运人签定包车合同。包车合同主要载明:

    1、包车人、承运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

    2、包用车辆种类、数量;

    3、发站和到站站名;

    4、时间;

    5、包车运输费用;

    6、违约责任;

    7、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签定包车合同的同时,包车人应交付定金。

    第一百零一条 包车人改变或取消用车计划时,应向承运人交付延期使用费或停止使用费;因包用车辆自其他站向用车站调运车辆产生空驶时,应交付空驶费。承运人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

    包车人在中途站、折返站要求停留时,应交付停留费。请求延长使用时,由中途变更站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核收运输费用。缩短使用时,已收费用不退。

 
发表于 2006-8-1 20:11:5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节  租车及自备车辆的挂运与行驶

    第一百零二条  向承运人租用车辆时,租用单位应与承运人签定租车合同。租车合同主要载明:   

     1、承租人和承运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

    2、租用车辆种类、数量;

    3、租用车辆的时间和区间;

    4、租车费用;

    5、违约责任;

    6、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自备车辆或租用车利用铁路动力、线路运行时,应向承运人提出书面要求,经协商同意并对机车车辆的技术状态检查合格后才能办理,核收挂运费或行驶费。长期挂运或行驶时,承运人应与企业或承租人签定合同。
发表于 2006-8-1 20:12:1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节 过轨运输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办理直通旅客运输业务时为过轨运输。办理过轨运输应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发表于 2006-8-1 20:12:5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运输事故的处理

第一节 铁路中断对旅客的安排
    第一百零五条  线路中断,列车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妥善安排被阻旅客。车站应将停办营业或恢复营业的信息及时向旅客公告。

    第一百零六条  线路中断,旅客可以要求在原地等候通车、返回发站、中途站退票或按照承运人的安排绕道旅行。

    第一百零七条  停止运行站或列车应在旅客车票背面注明原因、日期、返回**站并加盖站名章或列车长名章,作为旅客免费返回发站、中途站办理退票、换车或延长有效期的凭证。

    第一百零八条  旅客持票等候通车后继续旅行时,可凭原票在通车10日内恢复旅行。车站应根据旅客候车日数延长车票有效期。卧铺票应办理退票。

    第一百零九条  铁路组织原列车绕道运输时,旅客原票不补不退,但中途下车即行失效。

    旅客自行绕道按变径办理。

    线路中断后,旅客买票绕道乘车时,按实际径路计算票价。
发表于 2006-8-1 20:13:2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节  线路中断对行李、包裹的安排
    第一百一十条  对发站已承运的行李、包裹应妥善保管,铁路组织绕道运输时,运费不补不退。对滞留中途站的鲜活包裹应及时变卖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收货人在中途站要求领取时,应退还已收运费与发站至领取站应收运费的差额。不足起码运费按起码运费核收。对要求运回发站取消托运的,退还全部运费。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旅客在发站或中途站停止旅行,而托运的行李已运至到站,要求将行李运回发站或中途站,运费不补不退。如要求将行李仍运至到站时,补收行李和包裹运费的差额。
发表于 2006-8-1 20:13:5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节  现场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或急病时,车站或列车应会同公安人员勘察现场,收集旁证、物证,调查事故发生原因,编制客运记录或旅客伤亡事故记录并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按照旅客人身伤害或疾病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发表于 2006-8-1 20:14:4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节  赔偿责任和免责范围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旅客在运送期间因承运人过错给旅客造成人身伤害或随身携带品损失时,身体损害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 000 元,随身携带品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800元。

经承运人证明事故是由承运人和旅客或托运人的共同过错所致,应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标准为: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物品全部灭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声明价格。部分损失时,按损失部分所占的比例赔偿。分件保价的物品按所灭失该件的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该件的声明价格。

    未按保价运输的物品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15元。如由于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上述陪偿限额的限制,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李、包裹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退还全部或部分运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旅客身体损害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拒力;

    2、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乘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行李、包裹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

    2、包装方法或容器不良,从外部观察不能发现或无规定的安全标志时;

    3、托运人自己押运、带运的包裹(因铁路责任除外);

    4、托运人、收货人违反铁路规章或其他自身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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